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进行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现行拘留。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通信进行监控。
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