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公务员考试研究中心
2010年国家公务员考试《申论》模拟题四
一、注意事项
1. 本试卷由阅读资料与作答要求两部分构成。考试时限为150分钟。其中阅读资料参考时限为40分钟,作答参考时限为110分钟。
2. 监考人员宣布考试结束时,请立即停止作答。
3. 答题卡上的准考证号用2B铅笔填涂,答题使用黑色字迹的钢笔、签字笔或圆珠笔作答。
二、给定材料
1.2006年4月28日,《光明日报》载文:“不良的社会风气,负载着颠倒的价值观念,对人们的思想和行为起着一定的负面导向作用。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一些是非善恶美丑混淆的现象,有许多就是这种不良风气所致。所以,在荣辱观道德观价值观上要做到‘是非、善恶、美丑的界限绝对不能混淆,坚持什么、反对什么,倡导什么、抵制什么,都必须旗帜鲜明’,必须对现实存在的各种社会风气采取旗帜鲜明的态度。既要坚持强大的正确舆论导向,又要有机制和体制层面的得力措施,才能有效地整治不良社会风气。”
2.2006年4月11日,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栏目播出的“时空调查:谁来做证”栏目中讲了几个故事:主人公有的贴告示,有的举牌子,更有的跪地哀求,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寻找证人。只有找到了证人才有可能证明自己的清白,或者为亲人讨还公道。他们做出这些举动,可见寻找证人多么困难。寻找证人难,找到了让他们出庭作证更难。有这样一个数字——10%,据统计,目前我国各类诉讼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率平均不超过10%,证人不肯出庭作证,案件的是非就很难分清,当事人欲哭无泪,法官也爱莫能助。
3.哈尔滨一男子驾一辆跑车在居民区撞倒一老人后,公然恐吓周围的群众后逃逸。警方和死者家属在寻找目击证人的过程中,知情人皆不愿出面作证。具体情况是这样的:家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育英小区的83岁老人谢杰,身子骨硬朗,生活规律,每天都在小区散步。家人和邻居没想到他会惨死在家门口。谢杰女儿谢晓芳说,曾有群众私下向其介绍过事发经过:2月24日吃过晚饭,谢杰像往常一样在小区里散步。当他走到一火锅店附近时,被一辆调头的黄色跑车撞上,老人当时就趴在车的发动机盖子上。此时,跑车不知为何突然加速,推着老人冲到路边的墙上才停下来。见有不少人来围观,肇事司机下车看了看,并威胁说:“谁也别瞎说,谁说了就整死谁!”随后驾车逃逸。不久,又有人返回现场,将跑车遗落的保险杠、漆片等证物带走,并再次威胁大家不许乱说。谢晓芳说,由于遭到恐吓,围观者都站在一边,不仅没人敢上前抢救谢杰,更没人敢给谢家报信。待120赶到现场时,谢杰已经死亡。
4.孔子说:“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孟子对梁惠王说:“王何必曰利,亦有仁义而已矣。”《墨经》说:“义,利也。”墨子三表中,最重要的第三表是“发以为刑政,观其中国家百姓之利”。汉代董仲舒重义轻利,认为“利以养其身,义以养其心”。《汉书•董仲舒传》:“夫仁人者,正其谊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计其功。”程颢说:“大凡出义则入利。出利则入义,天下之事,唯义利而已。”朱熹说:“义利之说,乃儒者第一义。”清初的颜元明确提出了义利统一的辩证观点,他说:“正论便谋利,明道便计功,是欲速,是助长;全不谋利计功,是空寂,是腐儒。”
5.2006年4月25日,《光明日报》发表了一篇名为《恻隐之心,人应有之》的文章。所谓恻隐之心,亦即对弱者的同情、怜悯与关怀。而是否同情、怜悯、关怀弱者,直接关系到人的尊严的捍卫,人对幸福的追求以及人格的自我完善。简言之,关系到以人为本道德信念的贯彻落实。关怀弱者也是关怀我们自己。人类乃是一个共同体,人与人之间在利益上休戚与共。一个社会如果不能对弱者给予应有的关怀,反而漠视弱者的诉求,损害弱者的利益,势必引起诸多社会矛盾,破坏社会的秩序与和谐,甚至导致剧烈的社会冲突与震荡。而在这种恶劣的生存环境下,任何人的福利都会受到危害。由是观之,关怀弱者就不仅是一种道义的要求,而且是明智的表现了。
6.3月31日晚10时前后,在厦门市体育东村公交车站,
7.公平正义既是衡量美好社会的一个标准,也是人们评价政治文明的尺度,更是我们党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因此,必须妥善协调各方利益关系,正确处理社会矛盾,大力促进社会公平,切实维护社会正义,使公平与正义成为和谐社会的重要支柱。近几年来,各级党委政府在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方面作出了不少努力,取得了丰硕成果。如资助特困生上大学、资助特困单亲家庭、公推党政干部、实施十项民心工程、妥善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维护司法公正等等。但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我市城乡之间、阶层之间,在社会生活的一些领域,也程度不同地出现了一些发展中的问题,如贫富差距、城乡差距等。因此,深入认识和分析当前利益结构和利益关系的发展变化,完善各项政策措施,使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的协调,利益诉求得到统筹兼顾,已经成为当前建设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
8.李老板开了一家贸易公司,
9.道德义务是在人们所处的社会关系中产生的。不管个人是否意识到,客观上必然会对个人、对社会负有一定的使命和职责。道德义务是指一定社会关系中个人应对社会或他人所承担的道德责任。它同时表明一定社会或阶级、集团对人们行为的道德要求;是个人在实践道德原则和规范时所产生的一种强烈的责任心。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道德义务的内容和范围也在不断的变化和发展。因而它是具体的历史的范畴。道德义务本质上反映了各个阶级、集团的利益和要求。人们所处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道德义务的多样性。在人类的道德生活中,道德义务的要求既表现在人们相互间的各种关系中,也表现在个人对阶级或团体的关系中。所以调整人和人之间的道德关系,不管人们是否意识到,客观上都必然要求每个人履行他对社会、国家和他人所负责的道德责任。对社会每个成员来讲,在一般情况下,主观上都要认真地选择自己行为的动机,考虑行为的后果。
10.孔子说:“见义不为,无勇也。”义,宜也,就是指应该做的事。孔子这句话的意思是:“见到应该做的事而不去做,就是没有勇气。”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是要“见义勇为”。中国文化很重视这个义字,认为这是人与禽兽相区别的根本之处。禽兽的生活完全是自然的,没有应该不应该的问题;人的生活则除了物质的、自然的生活之外还有社会的、精神的生活,凡事都有个应该不应该的问题。人生的追求应该是“义以为上”,把道义放在第一位;生死、利害的取舍,是非、善恶的判别,都要以道义为准绳;遇到合于道义,应该做的事,就要勇于去做,也就是要见义勇为。这是做人的基本要求。没有了这一点,就把人降低到禽兽的境地了。中国人常骂人是衣冠禽兽、不是人,正是反映了这种认识。
11.根据马克思的唯物辩证主义关于意识的起源和本质的原理(物质第一,意识第二),我们也不难发现,作为“意识第二”的“正义感”是不能缺乏“物质第一”的有关实质性的物质保障而赤裸裸地上阵的。证人除承担作证义务外,应当享有主要是证人费用请求权,也称经济补偿权利。证人因出庭作证必然要影响自己的劳动收入,并因为出庭而花费相应费用,如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第3项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没有规定证人合理费用的范围和计算问题,更没有规定由谁来行使,明显缺乏可操作性。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理论界虽然认为应该赋予证人经济补偿权,但立法中至今仍没有明确确立。市场经济的潮流普及了人们商品意识、经济意识,也同时伴随着传统道德观念的世俗化和功利化。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人”,以经济尺度来衡量自己行为是一个必然趋势,这样我们就不难理解证人作证和拒绝出庭作证行为的选择,实际上就是一个利益权衡的过程。如:证人如果选择作证,可能因社会正义的伸张而得到心理慰藉,但同时证人可能受到人身危险及经济利益的损失,还有对原有人际关系的破坏。趋利避害是人之天性,证人拒绝作证自然就成了明智的选择。
12.趋利避害是人之天性。证人作为自然人,是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觉,有极丰富的心理。有的害怕作证会受到威胁或人身报复;有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关己,少惹麻烦”;有的怕耽误时间;有的因与犯罪人有较亲密关系,出于感情不愿作证;有的被金钱收买或其他利益所诱惑而拒证;有的证人与被告人或被害人有私仇,借机报复;有的证人目击有伤风化的犯罪行为,羞于启齿;有的同情犯罪人的遭遇或其家庭情况;有的证人有一定地位或身份,怕作证有失面子。上列中,证人对可能受到的威胁顾虑最大,许多人对现实生活中证人作证遭到报复的例子心有余悸,不敢冒险。事实上我国每年发生残害证人及其家属的案件并不少见,但能及时对加害者进行惩治的事例又廖廖无几,对残害证人的现象惩治不力还会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因为如果在某个案件中,发生了这类事又没有受到惩罚,消息很快会传开,其他案件的证人就会拒绝作证。
13.在绵延数千年的中国传统文化中,儒家思想一直占正统地位,以儒家为代表的传统文化虽然存在许多优秀的东西,但也遗留下大量落后消极的文化内容。如:传统文化中的封建意识、中庸之道、隐忍退让,这些观念必然使人贱讼、耻讼,认为涉讼是道德败坏的表现。还有“和合文化”为底蕴的社会论理要求,人们以合为贵、息事宁人、祈求相安无事,进而在诉讼中形成拒证以求互不得罪,明哲保身,认为出庭“过堂问审”是不光彩的事情。中国乃是一个高度熟人化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交往中,人际关系、人情关系无疑占有重要份量。实际上每个人都身不由己地处在一个人际关系的网中,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熟悉的可能性很大,人们不愿冒险地去破坏这张网,甚至有的还可能在被告“遇难”之时施以援手。另外,人们享有权利必须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则应承担责任。权利、义务和责任是作为一个完整法律规范的必备要素,因为“如果没有规定制裁的命令,那就不会有任何法律的义务”,这里的制裁命令即法律责任。因此,证人履行作证义务应当与其作证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而作证义务的履行又应当与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联系在一起。然而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对证人权利的规定不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规定失衡。
14.美国、新加坡、德国等国家均有单独的证人保护法。除了这些单独立法外,不少国家的诉讼法都有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除了这些国家法律和公约之外,不少国家还有专门的证人保护计划,还有一些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从世界上一些法制较健全的国家来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就是那些应出庭但不愿意出的人,法院可以发布强制出庭令,命令你必须出庭作证。如果你还不出,那么法庭就可以因此判你藐视法庭罪,或者是妨碍司法罪,这是非常厉害的。
15.1993年6月,由公安部,中宣部委联合发起成立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宗旨在于表彰见义勇为的英雄,募集了见义勇为基金,发放奖励抚恤,补助慰问和助学金。1996年起,基金会对全国见义勇为先进分子中牺牲及伤残人员的困难家庭实施补助。2000年,基金会启动“扶困助学”工程,为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家庭发送补助金,资助见义勇为英烈的子女们读书,给他们发放助学金。
16.2005年6月21日,《中国青年报》载文: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8月实行证人保护制度,这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尚属首创。该院在全院实施《证人保护工作规定》,将保护分为3个阶段,即侦查中的保护、起诉中保护和起诉后保护。对于因作证而将受到或已经受到严重暴力威胁伤害的证人,检察机关可以实行24小时贴身保护。除了保护证人的生命安全以外,将其财产和名誉及其近亲属一并列入保护范围。宝安区检察院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专题研究小组。小组发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的规定过于笼统,只是规定公检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没有规定任何具体可行的保护措施,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特别是当证人申请保护时,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无法采取切实有效的手段,这是证人拒绝作证的法律因素。证人拒绝作证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破带来重重的困难,只有可行的证人保护措施,才能提高自侦案件的侦破率。该研究小组认为,现有证人保护制度在实践中实施的效果不甚理想。比如:由于事前没有及时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使证人的生命受到威胁、身体受到伤害甚至家人遭到打击报复;由于没有做好严格的保密措施,泄露了证人的姓名、身份,使证人受到歧视;由于没有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使证人因作证而影响工作和人事关系;由于证人未能享有客观作证的条件,使证人在作证时受到各方面的干扰等等。研究小组认为,保护不及时,发生实际侵害时司法机关才介入,证人有被打击报复的危险,这使得保护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在拟定工作条例时,宝安区检察院重点研究了由事后被动保护向事前预防保护转变的问题。
17.2001年,辽宁省鞍山市国税局原公务员李文娟,实名举报该局人为少征国家巨额税款等违法和违规行为后,不仅被两次辞退工作,而且还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及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3月,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报道后,李全家受到全天24小监视。国家税务总局稽查组调查后认为:李掌握的五项问题中有两项属实,其他三项部分事实存在,但问题的性质与举报信反映的不同,其中少收增值税的问题是企业延缓征收,属于违规行为。同时国家税务总局还要求辽宁省国税局应督促鞍山市国税局做好举报人的政治思想工作,并保护好举报人;同时责令举报人所在单位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但是,实际情况是,就在李文娟举报了鞍山市国税局的问题之后,她的命运发生了一连串的变化,她被两次辞退工作;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然后又被劳动教养一年。
18.举报既有实名举报又有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和匿名举报相比虽有直接接触举报人获取线索的优点,但不代表实名举报的线索就比匿名举报的线索有价值。而查办腐败案件,最关键的是判断线索有无侦查价值,若仅以是否实名举报来决定线索处理的先后,显然过于武断,将会导致打击不力。要重视对一切举报材料真伪甄别,一些匿名举报,如果包含高附加值的案件信息,也应予以足够重视。对于实名举报,更要充分考量举报人相对于被举报人而言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实名举报将给举报人带来无法预料的风险,国家必须为实名举报人的权益提供有效保障,建议尽快通过完善立法,实现对实名举报人的弱势补强,更好地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
19.“亲爱的战友/请你拉住我的手/不要松开/我是那样的孤单无助……”2008年9月1日,一篇《刑警队长逃亡日记》的帖子迅速火遍网络。尽管帖中的内容还有待媒体调查的进一步证实,但帖中的诗句所透露出的辛酸与无奈,却迅速获得网民的普遍认同。
举报人的尴尬处境,近几年来于公共媒体上的个案披露可谓层出不穷。未必知悉此帖真相的网民大抵也是“习惯成自然”了。
刑警队长的逃亡日记还待确认,肖某的亡命天涯却是已证事实。2008年9月3日的《中国青年报》援引肖的话说,“假如时光能够倒流,我决不会再做这样的蠢事,可惜世上没有后悔药啊!”肖某口中的“蠢事”正是为一起刑事案件作证。在履行了一个公民的义务之后,报复也随之而来。肖一家不得不东躲西藏,四处流亡。
举报人/证人纷纷亡命天涯,是中国现行司法环境下一道怪异的风景线。举报人/证人保护也仿佛成了各种司法潜规则缠绕之下的一个难解的结。近十余年来,加强举报人/证人人身保护和财产保护的各种呼声不绝于耳,甚至各类受理举报单位也身列呼吁的阵营,但原则性强调终究代替不了具体的制度建设。在媒体年复一年的关注之下,在有关部门年复一年的发文、表态之下,在看似已成为社会共识的良好舆论环境之下,举报人/证人保护仍然是一个结。
有人说我们在举报人/证人保护制度上并非空白。刑事法律中就规定了对举报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将受到惩处。且不谈这些条款的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差、适用范围又窄,单从“惩处对举报人/证人的打击报复行为”上看,这仅仅是对举报人/证人遭受侵害之后的救济,或者说是国家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追究,怎能称之为“保护”?举报人/证人所期待的保护,正是要免受这种侵害,而不是在打击报复已经发生之后,国家再来将这些打击报复者绳之以法。很多伤害对举报人/证人而言,是无法补偿,也是无法救济的。
正是基于立法的种种现状,在近年来的“两会”上,有关制定《举报人保护法》和《证人保护法》的提案或议案多次被提出,也得到了不少的关切。遗憾的是,这些议案的最终结局均如“泥牛入海”,毫无回音。公共舆论所掀起的一轮又一轮的呼吁,基本也是鸡同鸭讲。公民建议与立法启动之间仿佛是在各自不同的时空,没有沟通,没有互动,最需要公众参与的地方,却没有制度的保障。和举报人/证人的尴尬地位一样,享有国家权力的公民仍然难以得到立法参与权。这在一个正奉行“开门立法”的时代和国度,显得格外不融洽。
举报人/证人保护不仅仅是中国的问题,也是全球问题。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其中专门就举报人/证人保护作了明确规定。例如,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将其转移,并在适当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者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资料;规定允许以确保证人和鉴定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取证规则,例如允许借助于诸如视听技术之类的通信技术或者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等等。《公约》也针对那些曾参与了腐败行为的举报人/证人建立了污点证人制度,在法律上为举报人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提供了依据。
我国已于2005年10月27日批准了该《公约》,根据“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准则,只要不是在签署时声明保留的条款,均有执行的义务。而国内的举报人/证人保护制度显然与《公约》的要求还有不少差距。以目前情势看,我们应抓住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大好契机,借鉴西方国家在举报人保护上的立法经验,按照我国已签署的国际公约中的规定,从国情出发,大力推进举报人保护制度的具体化、科学化、全程化和常态化。
三、申论问题
1、“是非在心口难开”反映出社会转型期一种精神的缺失,请你就此及其因由进行评述,字数不超过400字。
2、请依据给定资料,以“证人保护亟待制度跟进”为题,写一篇不少于1200字的文章。要求有“数字对比”、“瞬间回眸”、“畅想未来”,观点明确,论述虚实结合,有说服力,理路清晰。
四、参考答案
1、
浅析“是非在心口难开”
车祸现场无人作证、围观群众无人援手等诸多现象表明一个问题:证人举证困难。用句俗语解释就是:是非在心口难开。
“是非在心口难开”,反映的是一种精神的缺失,反映的是一种社会风气的沉沦。面对歹徒行凶,不敢出面制止,是为不勇;面对举证行为,不敢出庭作证,是为不义。不勇者,缺少的是见义勇为的气魄,缺少的是路见不平一声吼的勇气;不义者,迷失的是大是大非面前伸张正义的良心,迷失的是群体共处中的道德义务。
“是非在心口难开”,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首先,是价值观念的沦丧。社会转型期,各种负面作用的影响,使部分人放弃甚至是泯灭了道德良知。其次,是消极思想的侵蚀。中国古代思想中的消极文化,影响了部分人的道德观念,和为贵、息事宁人等思想的存在使证人不愿举证。最后,是证人保护制度的缺失。当前,证人保护制度、保密制度等都不够完善。保护不力,保障不到位使得部分人虽有是非在心,但也难开其口。
2、
证人保护亟待制度跟进
车祸现场无人作证、围观群众无人援手、经济纠纷不肯作证,诸多现象表明:证人举证困难。认真分析证人举证困难的原因,我们不难发现,怕被打击报复是证人不敢作证的一个重要原因。有效地解决证人保护问题,科学合理地构建证人保护制度,成为我们打好“证人举证困难”攻坚战,重塑社会新风尚,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个重要举措。
目前,我国的证人保护工作尚处于初期探索阶段,各种制度、体系尚不完善。资料显示,2004年8月,深圳市安宝区人民检察院开始启动证人保护制度,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尚属首创。此次证人保护制度将保护分为3个阶段,即侦查中保护、起诉中保护和起诉后保护,同时对特例个体实施24小时贴身保护。但我们也可以清楚地看到,2006年3月,当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报道了李文娟举报国税违规违纪的事件后,李全家受到了全天24小时的监视。
24小时的贴身保护,24小时的全天监视,鲜明的数字对比让我们切实感受到:证人保护亟需制度跟进,证人保护制度亟需完善。
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需要我们行政、司法部门统一思想、高度重视、综合协调、真抓实干,需要法律学者和社会各界人士认真思索、细心求证、创新思路、转变观念,需要广大公民积极配合、积极参与。只有这样,才能推进证人保护制度的全方位发展。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要将预防性保护和防打击性保护相结合。证人举证困难的原因之一是证人害怕打击报复。因此,有效的实施预防性保护和防打击报复措施将解决证人的后顾之忧。这需要我们司法部门加大对证人阶段保护的研究力度,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的证人保护模式,重点加大事前对当事人人身、财产、名誉等的保护,认真做好证人信息保密工作,发现侵害时,司法机关要立即介入,及时保障证人安全。
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要将立法保障与制度保障相结合。立法机构要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完善《刑法》中相关证人权利保障,明确界定证人的权利及行政、司法部门的职责权限;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出台相关专门证人保护法律。行政、司法部门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摸索,借鉴国外的证人保护制度的优点,制定适合中国国情的证人保护制度,以制度地形式将证人保护工作推向前进。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要将保护制度与打击犯罪体系相结合。行政、司法部门要在充分保护证人权利的基础上,及时侦破各种案件,加大对犯罪分子、打击报复者的处罚力度,对打击报复者依法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要将保护制度与表彰工作相结合。证人保护是一种行政的被动行为,即行政方被动的去保护证人安全,从而达到鼓励证人举证的作用。我们要在证人保护的基础上,主动地表彰一些见义勇为的集体和个人,以正面激励的形式鼓励更多的人站出来弘扬社会正义,营造一种“奉法者强”的社会环境。
坚持打击与防护并举,保护与表彰并重,系统性的证人保护制度将会使我们的证人保护工作更加完善。我们有理由相信,只要我们以社会主义的荣辱观引导广大群众,以科学的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我们的证人保护工作一定会趋于完善,我们的行政、司法工作一定会开创新的局面。